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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章 草寇与冠军(四十五)(2 / 2)

杂烩”,没有能够摆脱“口袋罪”的历史命运。

首先,寻衅滋事罪容量较大,违反犯罪构成类型

化要求。寻衅滋事罪包含了四种行为方式,内容多而

杂; 而且,“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和“强拿硬要或者

任意损毁”等大量生活化、形象化描述性语言存在于

条文之中,也和犯罪构成类型化要求相左,丧失了犯

罪构成类型应有的独特性和明确性。尤其是“追逐”

和“拦截”,只是对别人行走造成妨碍,很难说侵害了

何种法益,不具备犯罪构成类型化的本质特征。

其次,“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混乱”等

用语具有高度模糊性。寻衅滋事罪条文同时存在三个情节犯、一个结果犯,这在刑法分则中非常罕见,加

剧了寻衅滋事罪沦为“口袋罪”的命运。大量行为无

价值用语充斥其中,“随意”、“任意”、“殴打”、“辱

骂”、“恐吓”、“强拿硬要”、“起哄闹事”等词语都与

结果无价值背道而驰,容易引起理论上的歧义和司法

上的混乱。而且该类语言过于生活化,对其核心含义

缺乏相应法律定义描述,这类语言的不严密阻碍了社

会各方的统一理解以及法律的有效实施。刑法条文

用语是一种符号,作为一种符号,必须表达和传递明

确的内涵。[

4]P87 有学者提出了随意殴打他人之“随

意”的判断方法: 双重置换规则,先将行为人置换为

普通人,考察普通人会不会殴打他人,然后再将被害

人置换为普通人,判断行为人会不会实施殴打。[

5]不

得不承认该观点的新颖性,但是主观的东西不易查

明,自然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同时该观点仍然没有能

够解决“随意”、“故意”和“任意”之间的联系和差

别。

再次,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行为方式区分

难,而且常常存在交叉与重合。“随意殴打他人”与

故意伤害罪等之间,“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与

侮辱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

传播虚假信息罪等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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