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不仅要考察客观结果,还要查清当事人主观上是
伤害的故意还是杀人的故意。应该说“要素说”是主
流观点,笔者赞同该说,因为如果明明是伤害的故意
却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妥,反之亦然,否则就是
对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违背。同时笔者
认为该转化犯条款的前提是故意,不然也不能转化,
只是故意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允许推定。[
41]所以,寻
衅滋事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应当定过失致人死
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虽然鲜有学者论及,但是
笔者认为不容忽视,同时,该结论也符合本文补充性
辅助地位的主线和论点。
( 四) 增加“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他规定”的
款项
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其他一般罪名时,上述 2013 年两个和寻衅滋事罪有关的司法
解释均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是这两个规定都
是有问题的,尽管符合想象竞合犯的一般法理,但是
刑法条文并没有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相关的
条文,也就是说不具备司法解释的基础,而且没有考
虑到寻衅滋事罪是一个特殊的“口袋罪”。因为寻衅
滋事罪具有补充性、堵漏性和兜底性,其他罪名能够
调整即应当适用其他罪名,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不能
满足,又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时,方才
可以考虑使用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罪名。从刑事
立法上明确寻衅滋事罪的兜底性质和补充地位,必将
对“口袋罪”的限制利用大有禆益。所以为了避免纷
争和方便适用,同时限制寻衅滋事罪的扩张,建议在
寻衅滋事罪刑法条文加上“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
他规定”,作为第二款的规定。
( 五) 采用渐变式处理方法进行分解合并,最终
摈弃
本着标本兼治、既要治标更要治本、短期治标长
期治本的立场和态度主张: 循序渐进对寻衅滋事罪进
行分离、分解、分化,最终废除寻衅滋事罪,将寻衅滋
事罪这个“口袋罪”最终淹没在我国法制历史长河
里。[
42]而最终废除的理由主要有: 刑法目的( 保护法
益的前提是明确法益) 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避免
“口袋罪”流弊的呼唤; 人权保障和法治现代化的必
然。有论者围绕刑事立法在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
关系上提出了很好的指导性意见,认为要想尽快消除
寻衅滋事罪沦为“口袋罪”所被裹挟的各种障碍,从而克服寻衅滋事罪可能成为“法治国洁癖”的弊端,
就必须大刀阔斧、釜底抽薪式修正,诸如完善罪名体
系、降低其他普通罪名门槛、提高其他普通罪名法定
刑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