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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二)(1 / 2)

那么寻衅滋事罪中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 ”怎么从

程度上来判断呢 ? 答案看来只能是殴打他人没有达到轻

伤或轻伤以上 ,根据我们对伤害程度的分级 ,身体的伤害

可以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 ,寻衅滋事罪的殴

打他人就只能落在“轻微伤 ”这一标准。问题似乎解决

了 ,可一旦跳出刑事法的范畴 ,再分析这一标准 ,问题依

然存在 ,隶属于行政法律体系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 26

条也规定了应当接受治安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 ,《治安管

理处罚法 》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与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

的行为程度到底有什么差别 ,仍然难以找到明确、可操作

且有说服力的答案。从这个角度来看 ,寻衅滋事罪中情

节程度的明确性缺失 ,不仅是刑事立法的问题 ,也是国家

整个法律体系中各组成部分衔接性的缺失。

这里存在一种情况 ,即如果行为人以伤害他人的故

意 ,实施了一个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可是客观上仅造成

了被害人轻微伤 ,那么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应该如何认定。这就是所谓的“故意伤害未遂 ”的问题 ,

对这一问题确实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 ,这种情况根

本就不构成犯罪 ,排除了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存在可能。

有的学者认为 ,故意伤害罪的未遂最多也就是故意伤害

中重伤害存在未遂。笔者认为 ,故意伤害罪未遂不仅理

论上可以成立的 ,客观上也是存在的。如果认为有伤害

故意而没有造成轻伤或者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 ,就否定

了故意伤害罪未遂存在的可能 ,这是与主客观相统一原

则相违背的 ,是一种客观归罪化或者是唯结果归罪化的

表现。在这里讨论故意伤害罪的未遂 ,对于区分寻衅滋

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有着特殊的意义。我们如果承认故意

伤害罪未遂之可能 ,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

作用。这有利于解决在寻衅滋事罪认定中出现的司法困

境抑或司法无奈。不能根据行为是否造成了轻伤结果区

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换言之 ,不能认定为“凡是

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没有造成轻

伤以上结果的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这是因为 ,既然没有造

成轻伤的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造成轻伤以上结果

的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再者 ,倘若采纳这种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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