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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章 草寇与冠军(六十一)(2 / 2)

) 第 1 条和第 2 条的规定,

行为人具备流氓动机( 如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

横等) 的,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 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

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也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只要

达到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标准,因婚恋、家庭、邻里、

债务等纠纷引发的与流氓动机毫无联系的主观状态驱

使的行为,也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从这一点来看,判

定是否为寻衅滋事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了社会秩序

法益。

三、当前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存在不足

对于寻衅滋事罪来说,其在界定时,罪状中存在着

“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等概

念,而对这些概念分析可知,这些概念的包容性非常

强,在司法实践应用中存在一定的空间,这给司法界定

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社会秩序、殴打他人等往往也是其他罪名的重要表现形式,在

这种情况下,如何明确界定罪名就出现了一定的分歧,

且“情节恶劣”、“随意”这种概念较为模糊,并不能够

有效指导实践活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进一

步对此进行了完善,但是仍然对于“情节严重”、“情节

恶劣”等客观内容没有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不仅如

此,深入分析构成要件可知,寻衅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人

身安全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在客观上有很多竞合内

容,而相关立法并没有深入对此进行区分和界定,这使

得司法实践活动得不到明确的支持。此外,在司法实

践中,行为人虽然开展了相应的寻衅滋事罪行为,可是

在此过程中也造成了严重的伤亡结果的话,此时应该

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更合理,但是我

国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转化犯情形。在这种情

况下,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做出更加正确的惩罚。

( 二) “公共场所”的界定模糊不清

根据《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应该

是公众进行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医疗活动和

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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