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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章 检察侦查权的制度逻辑与时代走向(2 / 2)

作为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内涵别具一格,其体系之繁复实乃世所罕见。着眼于法制史,我们会发现,检察侦查权的范围是随着国家法制健全和检察侦查工作的开展而逐步明确的。检察侦查权究竟是否理应属于检察权的子权力,对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对我国检察制度史进行回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历史长河中找寻检察权与侦查权的渊源与羁绊。

(一)蹒跚起步:融入革命血脉的检察侦查(1949-1977)

我国检察制度继受自前苏联,深受“一般监督”思想影响。为维护苏维埃政权的法制统一,列宁对于检察院的定位为其“本来就是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而设的,它的活动应毫无例外地涉及所有一切国家机构: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公务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等——总之,各机关无一例外”。列宁的这种主张与我国历来“巡天代狩”而“分督百僚,职无不察”的御史监察制度不谋而合。虽然苏联早期的《检察监督条例》《苏联检察院条例》等组织法并未直接言明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但《苏联检察院条例》第4条第2项明确规定了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文本中苏联检察院的侦查权最早可以在1934年发布的《关于中央及地方检察机关的改组命令》中得以查实,该命令规定,“在苏联检察中及副检察长之下…设立要案侦查员”。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苏区的中央工农检察部等机构实际已经在行使侦查权。新中国成立后,检察机关继续享有着侦查权。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下称《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在“五四宪法”颁布的次日,共和国第一部检察组织法被通过。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呈现出较多“苏式检察构造”的特点,该法在继续肯定“一般监督”的基础上,承袭和延续了《试行组织条例》中“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的立法语言,这也标志着新中国检察侦查体制的基本确立。1956年3月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是检察侦查制度发展的一个关键时间节点,这次会议将侦查工作确定为了检察业务的建设重点和当年主要工作任务之一,检察侦查工作的建设进入了新阶段。随后举行的全国侦查工作会议中,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时英突出强调了检察侦查权的重要时代意义,他指出“健全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不仅是有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同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试行程序》,该文件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从提起刑事案件、侦查、侦查终结三个方面作了系统设计和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文件的说明中,可以发现起步初期检察侦查工作法制化程度是较为薄弱的,“部分侦查工作人员对待这一工作抱着消极态度”,他们认为“过去没有程序也办了案,而且办的快”“侦查程序仅是一些文书格式”,由此该文件出台的目的是在“‘合法敏捷’地向犯罪份子进行斗争”的同时“更加确切地遵守国家法制”。检察机关侦查案件受理范围也为随后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案件的临时办法(初稿)》所明确,主要是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而一般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则属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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