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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章 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理论审思与实践进路(2 / 2)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基于权力博弈逻辑,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塑造了集高效、权威和强功能于一体的监察权,……导致一定程度的法治风险。”因而,为了防止和化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出现法治风险,使监察权能够在法治轨道上正确运行,我国《宪法》和《监察法》等设计了较为严密的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体系,以通过对监督者的再监督,实现对监察委员会既“授权”又“控权”的有机统一。

(一)对监察委员会监督体系之设计

为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程及改革后形成的体制纳入法治轨道”,我国《宪法》和《监察法》等设计了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体系,主要包括:

第一,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由我国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原则和人大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所决定,我国各级监察委员会尽管与同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但其作为我国新型的国家机关即监察机关,必须要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但与“一府两院”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有所不同的是,监察委员会不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只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原因主要在于,“如果监察委员会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很容易在事实上形成一种‘权力对冲’状态,即在‘权力机关监督监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监督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之间出现一种双向牵制。”这种做法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可能会影响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效果。

第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制约。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制约不同于监督,但从宽泛意义上讲,制约也是一种监督,且通过程序制约机制的设计,比监督的刚性更强。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了“互相制约”条款即“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通过“互相制约”办案程序机制的设计,发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制约作用,对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进行监督,以避免监察委员会违法行使监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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