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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章 草寇与冠军(二十九)(1 / 2)

“量刑反制定罪”往往意味着罪名定性错误,而

我们倡导的例外情形实际上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高

度协调并且正确适用。质言之,寻衅滋事罪基本法定

刑最高为五年某种程度上也有些许的道理: 一是寻衅

滋事罪出于寻衅动机,比一般的犯罪在主观上更加恶

劣; 二是寻衅滋事罪不仅侵害个人利益,而且侵犯社

会法益; 三是寻衅滋事罪以情节恶劣、严重或者造成

严重混乱为要件,说明社会危害性较大。

寻衅滋事罪必须具备寻衅动机,但是这并不代表

其他罪名就不能出于寻衅动机,寻衅动机实际上无法

有效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其他一般罪名,最典型的例子

就是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寻衅滋事罪

已经无法规制,往往只能转而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

意杀人罪,这时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是包含了

寻衅动机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另外根据

笔者补充性辅助地位的立场,尽管一个犯罪行为同时

符合寻衅滋事罪( 暗含着具备寻衅动机的主观内

容) ,也符合其他普通罪名,但是还是应当优先适用

其他普通罪名,既然允许适用其他普通罪名,那就意

味着其他普通罪名并不排斥寻衅动机。举例而言,甲

在某水果市场上以扰乱他人生意作为要挟,强拿硬要

多家商户财物 4000 余元,影响恶劣。有论者分析的

思路是,尽管甲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并且达到敲

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因为该案发生在水果市场,具有公共性质,使多家商户遭受财产损失,也使

消费者无法消费,所以,相比而言甲对社会秩序造成

的危害更为严重,应当定寻衅滋事罪。[

21]笔者不敢苟

同,该论者认为社会秩序法益重要性超过个人财产法

益,而且实际上运用了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但是笔者

基于补充性辅助地位的主张和立场,仍然坚持认为应

当优先适用普通罪名即敲诈勒索罪。当然,其论述对

甲的主观动机并没有进行考量和阐述,实属疏漏,因

为要想定寻衅滋事罪必须具备流氓动机或者寻衅动

机。然而,即便甲具备了寻衅动机,在符合敲诈勒索

罪的构成要件时,笔者仍然主张定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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