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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2 / 2)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统称商标权)是私权,但《商标法》是以行政程序创设和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辅之以商标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商标法》中出现了大量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规范,由此产生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相互交织关系。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是《商标法》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恰当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关乎相关制度设计、制度定位和具体适用。尤其是,我国《商标法》中传统的和现实的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商标授权确权和管理中公权定位不准、公权越位和滥用等现象比较突出,既影响了法律的制度定位,更易于导致法律适用的错位,两者关系的处理更为重要。鉴此,本文拟对如何恰当定位《商标法》中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加以探讨。

二、由管理本位(管理法)到权利本位(权利法)的转变

(一)《商标法》定位转变的立法历程

商标法本来是市场和市场经济的产物,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变革,商标法随之经历了由管理法、管理本位到权利法、权利本位的转变。保护权利和权利本位的色彩逐渐浓厚,商标法越来越具有权利法的属性。管理法与权利法在法律定位和调整内容上具有根本性差异。管理法强调对于管理对象的规范和管制,充分体现行政机关在商标管理中的主动性、能动性和威权;权利法则重在创设和保障权利,围绕权利保护和根据权利属性进行制度设计。在权利本位的主导下,管理应当为权利服务,并围绕权利构建系统的制度体系。新中国成立后的商标立法,以改革开放时期为重要分水岭,此前的商标立法主要不是基于市场经济要求,基本围绕商标的管理,而始于八十年代的商标法则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求,且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在总体趋向上不断淡化管理而强化商标权保护。

1982年《商标法》是首部以“法”命名的商标立法,自此始将商标立法上升为单行法的层面,此前的商标立法至多是行政法规,而且以商标注册管理为基点,未涉及商标权保护内容。例如,新中国成立以后重点开展对于解放前遗留商标的清理,使商标法制建设适应当时的国民经济管理体制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巨大变化形势。1950年政务院颁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制度。自1957年至1963年,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许多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对商品生产、市场的观念发生变化,不重视商标的现象较为普遍。1957年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工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要求凡是使用商标者必须注册,没有注册者一律不得使用。1963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正式批准公布《商标管理条例》,把商标全面注册、质量监督管理等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下来,但该条例并未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管理为本位及商标权保护制度缺失,显然是与当时的非市场化经济体制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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