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观点均在探讨是否将商标使用作为商标权利的取得方式或取得条件,不同在于,商标使用与商标注册在商标权利取得中的制度选择,即二者之间应为平行关系、并列关系或排斥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13日发布《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5条提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使用”或“承诺使用”商标。增设承诺使用规定是否合理?除此之外,是否还有更为优化的路径选择?本文拟以商标意图使用为中心,探讨意图使用、实际使用、注册申请在商标权利取得制度中的合理定位,分析比较意图使用与承诺使用的制度优劣,以寻求我国商标权利取得制度的应然选择。
一、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在适用中弊端显现
商标权是对特定商业标识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以专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具有排他性,可禁止他人将相同、近似标识混淆性使用于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鉴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及其承载的商誉和来源识别等功能,商标权的商业经济价值凸显,商标权利取得制度亦为商标法的核心制度。
(一)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基于法律传统和基本国情的不同,世界各国对其商标权利取得规定也各具特色,可分为商标权使用取得、商标权注册取得、商标权使用与注册融合取得三种方式。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我国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申请商标注册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备要件,也是唯一方式。两个以上的注册申请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依据先申请原则即申请时间的先后确定商标权利归属,对于同一天申请的,授予商标权以在先使用人。商标使用行为本身在我国不可以产生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否得以实际使用并非申请商标注册的实质条件,也并非商标确权与否的考量因素和授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