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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章 检察建议处境尴尬六原因(1 / 2)

开篇引言

由于检察建议权内在公权力属性不足,权力裁量较为宽泛缺乏具体标准,同时具有涉及面广的纠防性质,导致检察建议权运行并不顺畅,有些结构性矛盾尚未解决,效力缺乏刚性。另外司法程序上的障碍性问题以及检察建议书的质量不高、规范性不强,反过来也会损害检察建议权的权威和集中统一行使。可以说解决检察建议权的症结问题,除结合其内在矛盾分析,还有必要从以司法观的外在角度分析具体问题。

一、程序办事化特征明显

所谓的办事化主要是指某项权力的行使具有封闭性、单向性、纸面化的特点,其反映的是一种权力行政化运作的模式。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实践中绝大部分监督线索均来源于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在立法没有明确区分调查核实具体情形的情况下,实际导致调查核实权虚化,承办检察官更多的是依靠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具有明显的形式审查特点。

有人就认为社会治理型检察建议主要事实通常可直接通过刑事案件获取,但正是这种基础事实获取的便捷性,反而导致了调查核实的缺失。实际上相对于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社会治理型检察建议更需要落实调查核实。

另外,检察建议权办事化特征还体现在制发的程序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目的就在于改善检察建议权办事化特征,但其规定没有合理区分轻重缓急、简单复杂等情形,导致很多程序实践中难以落实或者仅仅是走过场,如根据要求调查核实需要事先经过检察长决定,调查核实结束后是否需要制发检察建议需要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导致实践中难以实现,且由于并未要求检察长对监督事项进行阅卷了解,单靠一份调查报告难以实现实质化审查,形式大于内容。另

外检察建议从启动调查到制发,虽然规定可以听取对方意见,但是赋予了承办人裁量的余地,多数情况下检察建议就是检察机关单方拟定的过程。

二、监督专业性不够

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场景非常广泛,尤其在检察机关参与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检察建议发挥的作用不可小觑。2020年最高检开始在全国试点企业合规工作,要求检察机关结合办案针对涉案企业,督促其就公司管理漏洞、风险等制定合规计划,并落实整改,在这个过程中除了第三方专业组织的积极参与考察评估以外,检察建议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有观点认为,与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相比,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具有制发时间、对象较为灵活的独特优势。但是无论是针对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设定,还是具体人员管理、风险防范等,检察机关专业领域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缺乏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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